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513号 |
原告: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 原告华某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柴耀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5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作回应,请求被告归还到期债务50000元及利息1841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被告结账时,被告欠原告50000元。但5月20日被告找到一张原告签字的被告销给原告货物的销货单,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这张销货单是一式两份,原告手里也应该有一份,这张销货单是在八台烟站院内原告给我打的。原告应该在起诉中的50000元中刨除这张清单上的三万多元。今年4月份原告问我要账时我还给原告2000元,也没有打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华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八台姜某某,2014.2.26号,3月15付清”。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时,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48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被告陈述,被告欠原告48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华某欠款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原告华某负担22元,被告姜某某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耀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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