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548号 |
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宝山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河南宝山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宝山置业有限公司、郭某某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同年5月25日支付被告购房款共计70000元,实质为预付款,至今被告房屋仍未完工,开发企业只有取得预售许可才能预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至今未退还预付款,为此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预付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9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宝山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客户意向确认流程单,该流程单上写明:“客户姓名陈某,意向户型位置为2号楼四单元五楼南户,面积90㎡,单价2000元/㎡,意向金肆万元整(40000元)。”经理签字一栏有郭某某的签名,并盖有郭某某的个人印章。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舞钢市支行的卡/帐号为1707024901102987877、户名为郭某某的账户汇入人民币40000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客户意向确认流程单,该流程单上写明:“客户姓名陈某,意向户型位置为2号楼四单元五楼南户,面积90㎡,单价2000元/㎡,意向金叁万元整(30000元)。”经理签字一栏有郭某某的签名,并盖有郭某某的个人印章。同日,原告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卡/帐号为00000077733951222889、户名为郭某某的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元。两份意向确认流程单均在被告公司售楼部办理。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郭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客户意向确认流程单、存款凭条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向被告郭某某交付了70000元购房意向金,该行为是双方在协商后达成的一种合意,具有合同的性质,发生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河南宝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认可被告郭某某出具意向流程单并签字盖章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郭某某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河南宝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河南宝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购房意向金的义务后,被告河南宝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客户意向确认流程单,被告河南宝山置业有限公司应在一定时间内通知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但被告河南宝山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义务。因此,原告意向金70000元应由被告河南省宝山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宝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意向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河南省宝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72元,原告陈某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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