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459号 |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3月8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23日生一女儿杨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虽然被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女儿,但原告并不嫌弃,原告为了家庭稳定和睦付出很多,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隐瞒事实真相,直到2014年4月才知道被告还有一个18岁的非婚生儿子,且在今年3月份被告对原告家人说去找原告,但事实上却是去了18岁非婚生儿子家生活一个多月,这种欺骗行为对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伤害,更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时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23日生一女儿,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婚前财产只有几条被子;并陈述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左右在家住了一周后离家至今未归。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向自己隐瞒和另一男人同居生子的事实,并提供照片复印件一张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但该照片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不能准确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持社会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