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525号 |
原告:务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长勇,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 原告务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耀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勇,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没有多长时间,在双方家长催促下,于2013年12月30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互相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两个还能过下去,我们还是有感情的,平时在家我们两个的性格还是很合的。我们两个人在一起两年多了,原告应该了解我,婚后原告没在家几天,就出去打工了。原告出去旅游也不告诉我,出去干活也不告诉我。今年5月份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没接过我的电话,我觉得我们两个还能过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长虹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能生活下去,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耀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苗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