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614号 |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苏某甲,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舞钢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苏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耀杰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周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DHC356号轿车沿舞钢市垭口新一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温州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沿温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苏某某及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在舞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059元,被告周某某垫付了21000元。原告苏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二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059元,误工费7236元,护理费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3583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80258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21000元后,为60258元(增加后的诉讼标的)。请求本案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60258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公费医疗报销标准进行核定;原告已超过60岁,已过退休年龄,也没有再就业的证明,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交通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DHC356号轿车沿舞钢市垭口新一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温州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沿温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苏某某及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在舞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苏某某住院18天(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6日),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前额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28918.92元。出院医嘱:卧床3月,加强营养等。原告李某某住院2天(2013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1141元。被告周某某为二原告垫付了21000元。原告苏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及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而遭受损失,事实清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护理费1104.56元(22398.03元÷365×18天),原告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35836.85元(22398.03元×16年×10%)。原告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较为适当。伤残鉴定费700元,有鉴定书及相关收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73420.41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垫付的21000元后,原告的损失为52420.41元。因肇事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被告周某某垫付的金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起诉的误工费,因发生事故时,原告64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也没有再就业的证明,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苏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52420.41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原告苏某某、李某某负担1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耀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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