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182号 |
原告:潘某某,女,壮族。 委托代理人:曹绍培,男,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务某某,男,汉族,。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绍培到庭、被告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二人经常因为一些琐事生气吵架,随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务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务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务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提交照片一份,但该照片并无法证明是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提交一份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在以后生活中,被告会珍惜夫妻感情,挣钱养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意见、原被告结婚证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平等,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理解,相互扶助。日常生活应当多沟通,多协商,共同处理好生活中的问题,双方都应事事处处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任何一方在生活中仅以自我为中心,任性固执,不考虑对方的感受,不从婚姻家庭稳定的大局出发,不尊重对方,甚至制造矛盾,从感情上、身体上伤害对方的行为都是不明智的。这种不明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是家庭关系不和谐,进而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婚姻家庭破裂;伤害了他人,也伤害了自己。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但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婚姻家庭矛盾,但被告于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表明,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要通过努力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若通过本次起诉,双方都能首先从自身查找自己的责任,真诚的开展自我批评,双方完全有可能重归于好。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也考虑到双方收到本判决后,可能受到感悟,自觉自省,双方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慎重起见,本案不判决双方离婚,给双方反思和好的机会,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