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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女,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该公司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女,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宣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换未到庭。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并扣除审限。鉴定过程中的2014年7月21日,鉴定双方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形成一致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书面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一处十级伤残进行处理,原告书面同意按十级伤残对其进行赔偿。2014年8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1日8时许,原告上班途中,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DPA92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之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就伤残部分的损失起诉赔偿,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096元、误工费17040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916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未通知本公司参加,本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DPA922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海纺织公司”门口路段时,撞着前方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2月5日分别在舞钢市人民医院、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胸椎骨折,颧骨骨折,颞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腰部早期负重等。本院做出的(2013)舞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9388.69元。

2013年10月27日,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原告鉴定未通知其参加为由,口头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庭审后,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鉴定过程中的2014年7月10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书面形式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一处十级伤残进行处理,2014年7月21日,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就原告伤残按十级伤残处理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双方自行对原告伤情按十级伤残处理的书面意见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双方均对原告伤情同意按十级伤残处理的事实清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114.25元(24457元÷12个月×3个月),双方认可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时长295天,明显过长,出院后的误工天数应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合理确定,出院后的务工时间按3个月计算,较为适当,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8064.93元。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均同意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按十级伤残处理,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114.25元,共计28064.9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64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