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舞民初字第996号 |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与本案原告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还有另一案件的原告闫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闫某甲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并于伤残鉴定做出后的2014年5月15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5086G号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杨庄路段时,与闫某某驾驶的豫DBJ38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该事实已经(2012)舞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208.36元 [其中伤残赔偿金40884.48元(20442.24×10%×20)、误工费4412元(20732÷365×78)、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1726.48元,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70%]。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闫某某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两项已在上次诉讼中解决,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5000元未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要求过高;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没有二被告在场,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对鉴定费票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意见,但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5086G号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杨庄路段时,与原告闫某某驾驶的豫DBJ38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闫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闫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次要责任,闫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43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5086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险种均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未在法庭告知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放弃对本案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告曾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03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7739元、摩托车损失及鉴定费1400元,合计40459.04元(已扣除刘某某垫支费用12492.31)。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2013)平民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2012)舞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鉴定费票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肇事豫A5086G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经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原告此次起诉应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4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4412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3天,为592.83元(5032.14元/年÷365天×43天);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0064.28元(5032.14元/年×10%×20年)。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087.11元。由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使用完毕,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自己应承担30%的损失。原告损失的70%即11960.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960.98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原告闫某某负担4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苗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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