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33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市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培宏,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垣县芦岗乡杜店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培宏、陶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杜某某酒后寻衅滋事,将杨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当庭不持异议。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杜某某等人酒后,在固始县城关苏荷酒吧喝酒,其间,陶某、杜某某发生口角,杜某某拿色盅砸,没有砸到陶某、砸到邻桌的胡某,胡某过来质问,双方发生撕扯,同胡某一起的杨某、濮某某、张某某见状过来,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杜某某与他们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将杨某打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经固始县公证处公证,取得被害人谅解。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评估意见书,对三被告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今年2月4日晚上九点多钟,我、刚子、小杰、张某、陶某、陶某女朋友晶晶六个人到苏荷酒吧玩,玩到十一点多钟,我上厕所去了,等我回来时,我看见我旁边桌子上的一个女的脸流血了,后来我听陶某说是晶晶扔了一个色盅砸他,没有砸到他,却砸到旁边一桌女的身上了,被砸的女的找他问为什么砸他,还骂了他一句,晶晶就上去打那个女孩并把她打倒在地上,和那个女孩一起来的还有两个女的也上来打晶晶,他们都上去打对方三个女的,打的时候,晶晶用玻璃杯把一个女的脸划流血了,后来我听说这个女的叫杨某。这时一个外地口音的男的要拉刚子到派出所,旁边上来两个女的其中一个穿灰色袄子上去打刚子,把桌子推倒了,我和沈阳被桌子砸倒了,刚子从桌子上拿了一个玻璃杯往那个男的头上砸,把那个男的头砸流血了,刚子就跑了,穿灰色袄子的女子就去追刚子了。我被沈阳扶起来,他抱住我,说不能打,小杰、张某、陶某、晶晶四个人上去打对方杨某那边的一男一女,晶晶上去拽住一个女的头发,把女的扯到地上,这个女的又拽住杨某她们俩一起倒在地上。小杰、张某、陶某三个人上去用拳头往杨某和另外一个女的身上打,然后保安过来了,把双方分开了。再然后我们就陆续离开了。 2、被告人陶某供述,今年正月份一天晚上10点多钟,我和我女朋友静静、金某某、小杰、小刚子、张某六个人到苏荷酒吧玩。玩到12点钟左右,我和我女朋友静静吵架,她拿色盅往我身上砸,我躲避过去了,正好砸到邻桌的一个女的身上去了,当时邻桌上有两个女的就问为什么砸她,还骂骂咧咧的,静静就气得上去和那两个女的打了起来,她们相互撕扯头发,我们一看打起来就围上去了,静静和那两个女的厮打在一起,她们三个人都摔倒在地上,我就用脚往一个女的身上踢了一脚,我也滑倒了。我睡在地上就看见金某某往其中一个人女的脸上踢了几脚,小杰、小刚子、张某当时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我起来后看见我女朋友和两个女的还在厮打,我朋友耿春上来把我抱住出去不让我打了,抱走的时候对方的一个男的过来了,接下来他们在里面怎么打的我不知道了。 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那天晚上我和我男朋友陶某、金某某、张某、刚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一起在苏荷酒吧喝酒。大概喝到十二点左右的时候我和我男朋友发生争执,我拿色盅砸我男朋友,但没有砸到,砸到旁边一桌的一个女的身上,之后那个女的就和我男朋友吵起来了。我听见这个女孩骂我男朋友一句,我就上去抓这个女的头发,她也抓我的头发,然后我男朋友就上来拉架,没拉开,接着这个女的一个女同伴也上来帮忙,我们这边的人就也上去打了。我和骂我男朋友的女的在对打,我男朋友也上来打这个女的,金某某他们都上去拳打脚踢另外一个女的,接着这个女的另外两个朋友回来了,是一男一女,也跟我们打在一起。我看见金某某用脚踢脸被砸开的女的,就是后来脸被我打开的这个女的,我看见金某某手里拿个不是酒杯就是易拉罐砸这个女的,把这个女的脸砸开了。之后我们就往外跑,出去后那个一开始跟我撕扯的女的就上来拉着我不让走,我俩又在门口撕扯起来,然后我男朋友和对方一个男的上来把拉开了,我和我男朋友就走了。 4、被害人杨某陈述,当时是对方的一个男的不知用什么东西砸了胡某一下,后来双方发生撕打,再后来在互扔易拉罐瓶子的过程中,我的脸部被对方砸开了。开始我俩被他们打在地上,他们用脚踢,扯头发,用拳打。后来对方一个人扔易拉罐啤酒瓶子,我的眼脸部被对方扔的易拉罐啤酒瓶子底部砸开了人当时很多,对方大概有七、八个人。 5、证人胡某证言我和杨某正在玩“石头、剪子、布”,不知我后背那人为什么扔个摇骰子人塑料杯子砸在我身上,我看对方五、六个男的和女的,我就上去问对方的人为什么砸我,对方一个男的就上来推我,对方女的上来拽我头发,这时杨某就过来拉架,对方的人全部上来拳打脚踢杨某打倒在地上,这时濮某某和张某某上卫生间回来了 ,他们上来拉架,对方的人又打张某某和濮某某,其中一个人用烟灰砸张某某一下,当时张某某的头就被砸流血了,我们双方相互拿桌子上的东西砸,打张某某的那个人又从桌子上拿一瓶未开的易拉罐啤酒往我身上砸我,正好砸到杨某的脸上,杨某的脸被砸流血了,对方的人一看杨某的脸开了,开始往酒吧外面跑,我就和濮某某、张某某就追出去了,我拉住对方男的和一个女的,苏荷酒吧一个保安上来把我们拉开了,然后对方那个女的把我头发抓住,我抓住她头发,我和她都倒在地上。对方的人就坐一辆白色的轿车跑了。 6、证人濮某某证言,我和我的三个朋友一起到苏荷酒吧消费, 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们也喝了点的啤酒,旁边有一桌五、六个男的和女,凌晨,我和“海风”上厕所了,只有杨某回来的时候,我看见杨某和胡某被旁边那桌五、六人打在地上,这几个人都拳打脚打杨某和胡某,我就上去拉,他们我按倒在地上,又表拳打脚踢打我们三个,我们双方相互对扔啤酒瓶、玻璃杯打,杨某脸被打流血了,对方那些人开始往酒吧外面跑,我们四个人就追出酒吧拽住他们,对方的那个女上来把胡某头发拽住打胡某后来他们都坐上一辆白色的轿车跑了。 7、证人刘某证言,其中有一个个子很矮的人站在桌子上跳下来用东西把一个外地口音的男人头砸流血了 ,那个外地口音的男子看金阳这边人多也敢还手,就去劝和他一块来的女的别打了,打人的矮个子跑了,这个外地人追去了,这边女的在和金阳那边人对骂,双方看样子都喝得差不多醉了, 金阳手指着对方骂说:妈的X,想死。这时金阳从桌子上不知拿得是酒瓶还是什么往对方一个女的脸上砸,当时把对方女的脸砸流血了。金阳这边人也朝外跑,这脸流血的女的就在后面追,追到外面她看脸上血流得太多了以,我们人员用纸她脸捂着了。我们都跟出去了,小矮个子在门口又在打外地男、同时还的两个女的也在相互撕头发对打,我们保安上去给拉开了,金阳等人都跑了,我们看这边女子的脸流了好多的血,劝她们到医院去,我们工作人员曾龙开车将伤者这一方的车将他们送到信合医院的。 6、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7、谅解书、协议书、公证书,证实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8、三被告人的户籍、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身份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9、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三被告人社区评估意见书,三被告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10、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杜某某妊娠四个月。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杜某某在酒吧内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