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06号 |
原告王喜林,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4月2日。 被告王长德,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6月21日。 被告王马涛,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3月2日。 原告王喜林诉被告王长德、王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德、王马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长德2010年9月17日向其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还14万元,下欠本金11万元,由被告王马涛书面连带担保,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11万元,并自2014年5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9月17日借款人王长德向原告借款25万元。2、担保书一份,用于证明担保人王马涛于2010年10月20日为王长德向王喜林借款2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物为王马涛的房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长德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到期还款。2010年10月20日被告王马涛在被告王长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签署担保人,并同时出具了担保书一份,以自己的房产为王长德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王马涛于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4万元,下余本金11万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自2014年5月17日以后因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月利息,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1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自认的被告王马涛已向其偿还14万元本金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长德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长德偿还1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马涛虽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但在实际履行中其未以本人房产为限履行担保责任,而陆续还款14万元并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7日,根据被告王马涛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及实行履行中的还款行为,应认定被告王马涛是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马涛对11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德、王马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喜林偿还借款11万元,并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2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612元,由被告王长德、王马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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