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34号 |
原告田爱华,女,汉族,出生于1981年6月2日。 被告朱松涛,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2月17日。 被告刘真真,女,汉族,出生于1983年11月3日。 原告田爱华诉被告朱松涛、刘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松涛、刘真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 000元,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共计100 000元,约定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4月22日还款,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20 000元,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 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朱松涛、刘真真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60 000元、于2012年1月22日向其借款40 000元,共计向其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朱松涛、刘真真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 000元,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共计100 000元。至今二被告偿还过原告20 000元,尚欠80 000元借款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朱松涛、刘真真欠原告田爱华80 000元借款,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共计100 000元借条及原告田爱华当庭陈述的已还款20 000元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松涛、刘真真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 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松涛、刘真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爱华偿还欠款8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松涛、刘真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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