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65号 |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1年3月1日。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8月1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与前妻有一女儿,女儿一直由原告及被告母亲抚养照顾。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关爱,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希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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