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1023号 |
原告芦某甲,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东,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芦某甲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芦某乙、次子芦某丙,长期随我和我父母生活。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明事理,常找茬和我生气,且好逸恶劳、不孝顺父母、不关心孩子,导致家庭关系紧张,一家人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有赌博恶习,花钱大手大脚,我的经济压力很大。我们自2009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经审理判令不准离婚,但我和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较深,判决后分居至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芦某乙、芦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子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3、诉讼费由我和被告均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尽到了相夫教子的义务。原告系夫妻关系中的过错方,长期与另一女子同居,对外以夫妻关系相称,我为了顾全家庭多次规劝二人无果,原告作为过错方诉至法院要求和我离婚,为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稳定,应判决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7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0日(阴历)生育一子,取名芦某乙,2006年6月26日(阴历)生育一子,取名芦某丙。婚后双方感情较稳定,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审查处理结果、(2013)卫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虽主张被告有赌博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芦改换、谢丹丹系其亲属,与其有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自结婚至今已近十六年,在共同生活中积累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育有两子,应共同承担起维护家庭稳定的责任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的义务,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芦某甲与被告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芦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沛 喆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东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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