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21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强、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我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当初商定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没想到离婚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整天在外不务正业,将两个孩子扔到父母家。当孩子哭闹要找我时,被告也不让我探视。被告准备再婚,但我不打算再婚,且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女王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离婚的时候约定孩子给我,现在原告又想要孩子,我不同变更抚养关系,要求按照原来的协议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丙、一子王某乙。2013年3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王某丙、王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双方离婚后王某丙、王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丙、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妥善抚养义务或具有不适合继续抚养孩子的情形,且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距双方协议离婚尚不满一年,频繁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王某丙、王某乙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审 判 员 张 小 磊 代理审判员 李 沛 喆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延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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