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灵刑初字第238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5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游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后,开车窜至灵宝市朱阳镇朱阳村后窑组李某甲碾矿点,盗窃金矿渣10余袋,以1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的赃物而收购;2、2013年2月8日晚,刘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冉某某经预谋后,开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北街黄金大酒店附近杨某某院子内,盗窃金精粉约1.5吨,将所盗金精粉以11000余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的赃物而收购;3、2013年2月24日前后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吴某某、游某某、王某某、刘某伙同冉某、冉某某经预谋后,开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豫灵火车站附近众兴公司院内,盗走李某某存放在此处的金精粉1余吨,将所盗金精粉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的赃物而收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犯游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吴某某、刘某、冉某、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游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后,开车窜至灵宝市朱阳镇朱阳村后窑组李某甲碾矿点,盗窃金矿渣10余袋,以1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的赃物而收购。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赔李某甲1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退交违法所得200元。 2、2013年2月8日晚,刘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冉某某经预谋后,开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北街黄金大酒店附近杨某某院子内,盗窃金精粉约1.5吨,将所盗金精粉以11000余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的赃物而收购。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赔杨某某14000元。 3、2013年2月24日前后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吴某某、游某某、王某某、刘某、冉某、冉某某经预谋后,开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豫灵火车站附近众兴公司院内,盗走李某某存放在此处的金精粉1吨左右,将所盗金精粉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的赃物而收购。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赔李某某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收购他人所盗金精粉的事实及同案犯被判刑情况; 3、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犯游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吴某某、刘某、冉某、冉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被盗赃物已退赔,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2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