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40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女,1994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同住在固始县海悦快捷宾馆8803房间内,盗窃王某某手机一部。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410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祝某某有自首行为,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经网上聊天认识,后祝某某到王某某在固始县海悦快捷宾馆8803房间内同住。2014年2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祝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苹果牌手机及充电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及充电器价值441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充电器退还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祝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祝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祁长琴 审 判 员 刘继武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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