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3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3年11月28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3年11月28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3年12月4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3年12月10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3年12月4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4年1月9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夏某某、闫某某、马某某、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夏某某、闫某某、马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夏某某、闫某某、马某某、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将其收购,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六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夏某某、汪某某自首,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夏某某、闫某某、马某某、汪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六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0月15日,肖某甲(已判刑)窜至固始县城关镇红苏路南段,将高昌发停放在红苏路“金牛管业”门口的一辆蓝色大洋牌三轮摩托车(豫S4609S)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4000元。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25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该车购买。 2、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夜里,肖某甲窜至固始县城关光明路“莲花菜市场”附近,将贾某某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豫S4853S)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080元。肖某甲后将该车以4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48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该车购买。 3、2013年10月4日的一天夜里,肖某甲窜至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西段“清香茶园”门口,将胡某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豫S4815D)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180元。肖某甲后将该车以1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8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该车购买。 4、2013年10月27日23时许,肖某甲伙同其弟弟肖某乙(刑拘在逃)窜至固始县城关黄河路与古城路交叉口西50米处,将赵某某停在“香港班德瑞门业”门口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830元,肖某甲后将该车以1500元卖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5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该车购买。 5、2013年10月11日的一天夜里,肖某甲窜至固始县城关红苏路南段一卖油漆店门口,将席某某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豫S4082G)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180元.肖某甲后将该车以27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27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该车购买。 6、2013年11月2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肖某甲窜至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西段“妇幼保健院”门口,将刘某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豫S4027N)盗走,价值4830元。肖某甲后将该车以2000元卖给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2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该车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夏某某、闫某某、马某某、汪某某当庭均不持异议。且有六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刘某、席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证言、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夏某某、闫某某、马某某、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该车收购,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夏某某、闫某某、马某某、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夏某某、闫某某、马某某、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 六、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 (上列各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家明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祁长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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