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灵刑初字第215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雒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尹富市场西口,以乘车为由坐上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黑的”豫MR9803,将张某某骗至灵宝市西华村,王某某用胳膊从车后排搂住张某某脖子,刘某某、雒某某二人按住张某某腿和胳膊,对张某某进行抢劫,在张某某极力挣脱后,三人下车逃窜。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雒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尹富市场西口,以乘车为由坐上张某某驾驶的豫MR9803 号银色夏利轿车,将张某某骗至灵宝市西华村,被告人刘某某及雒某某按住张某某的腿和胳膊,王某某用胳膊从车后排搂住张某某的脖子,对张某某进行抢劫,在张某某极力挣脱后,三人下车逃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张某格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对张某某实施抢劫的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雒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
上一篇: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