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灵刑初字第239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 2013年1月8日因冒充警察招摇撞骗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又名),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 2009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0月3日减刑刑满释放。2014年2月13日因非法携带刀具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本案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 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兰考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僧某某,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 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在灵宝市豫鑫快捷旅店205房间内,赵某某以与张某某共同抢劫分赃不均为由,向张某某索要2000元,后范某某、僧某某、崔某某、许某某伙同赵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胁迫张某某写下欠条,并向张某某父亲张某甲索要钱款。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22时许张某某被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范某某、僧某某、崔某某、许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张某甲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范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晚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在灵宝市豫鑫快捷旅店205房间内,被告人范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赵某某以张某某与其抢劫作案后欲向公安机关自首为由,向张某某索要2000元钱,被告人范某某与赵某某分别叫来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僧某某、崔某某、许某某伙同赵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索要钱财,胁迫张某某写下欠条,并向张某某父亲索要钱款。张某某父亲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晚10时许张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张某某伙同赵某某抢劫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审理中,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家属各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秦某甲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和被告人范某某立功及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3、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僧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被告人僧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崔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人僧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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