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灵刑初字第274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建华(别名曹政发),男,1977年5月1日出生, 2001年1月11日因犯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同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解回灵宝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曾某某(别名曾别名),男,1981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华、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华,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曹建华伙同曾某某窜至灵宝市大王镇北路井新农村社区4号楼下,抬起被害人李某某的“综合超市”门外的卷闸门后,曾某某在外放风,曹建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900余元、香烟78余条等,总价值9000余元。后二人销赃得款6000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到灵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建华、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卷烟价格证明、破案报告等,证人李某甲、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华、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建华、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建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建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建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0元;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建华的刑期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建华、曾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魏 东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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