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平民二终字第43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耀,男,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郭焕军,舞钢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锋,男,汉族,住舞钢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波,男,汉族,住舞钢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春耀与被上诉人张华锋、张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宣判后王春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7日,董浩伟以本案二被告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4个月,并出具借条,显示内容为,董浩伟向王春耀借款100000元,借期四个月,起止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 另查明:本案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必须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否则应不予受理,如果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非民事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耀的起诉。 原审宣判后,王春耀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情况,应当等待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在刑事诉讼没有结束前,应当中止审理,而非原审的驳回起诉。同时,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担保人免除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人被最终认定为诈骗犯罪,本案主债务人董浩伟并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故担保人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华锋、张文波答辩称:本案是董浩伟诈骗行为引起的,董浩伟早已经立案,已经进入法院程序,是刑事案件。由于诈骗和范围行为,属于追赃行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另外,本案是不是诈骗案件,上诉人很清楚,是上诉人报案,报案期间没有向被上诉人要过全款。事后,董浩伟被拘留,上诉人觉得自己权益受不到保护,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董浩伟涉嫌诈骗一案,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董浩伟……通过张华锋、张文波、杨大兵担保,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分三次借王春耀250000元…..致使借款到期后无法归还。”判决:“被告人董浩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贰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案外人董浩伟向上诉人王春耀借款引起的担保责任纠纷,而董浩伟与王春耀的借款纠纷属于刑事犯罪,董浩伟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大 民 审 判 员 万 军 涛 审 判 员 郭 国 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晓 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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