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33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2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7时许,杨集乡派出所所长孟某某接到辖区群众报警,在固始县杨集乡街道有人打架。接警后,孟某某立即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孙某甲与熊某某在相互对骂,孙某甲头部流血,孟某某让孙某甲到卫生院将伤口处理一下,并对双方进行劝解。在劝解过程中,孙某甲对孟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后被李金友拉开。经鉴定,孟某某的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7时许,杨集乡派出所所长孟某某接到辖区群众报警,在固始县杨集乡街道有人打架。接警后,孟某某立即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孙某甲与熊某某在相互对骂,孙某甲头部流血,孟某某让孙某甲到卫生院将伤口处理一下,并对双方进行劝解。在劝解过程中,孙某甲对孟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后被李金友拉开。经鉴定,孟某某的伤为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我女儿结婚后因为家庭矛盾到安徽打工去了,2014年1月23日,我在我兄弟孙某乙家吃饭、喝酒以后,考虑到过小年了,我女儿也快放假了,之前我女儿公公李某甲他们说过还要我女儿回去过日子,我就去李某甲家问问他们什么意思。到他家之后,我敲他家门大概有六七下,敲的比较响,门打开后,我亲家李某甲、我女婿李某乙以及我亲家娘熊某某出来就打我,打有十分钟左右,把我头打开两处。他们把我放开后,我从地上起来,看见旁边有一个穿警服的警察,我就上前对那个警察说:“你为什么不制止他们打我?”,并且上前推了那个警察一下,结果被旁边站着的李金友拉开了。后来我儿子孙华成和我老伴杜成英租车把我送到县中医院了。 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14年元月23日16时40分左右,我接到李某乙打电话报警,说其家中有人闹事并发生打架,我便驾车赶到现场处置。到现场后看见一满脸是血的男子正坐在一户人家台阶上骂骂咧咧,有一个妇女与其对骂。这时一个穿红衣服的年青人到我面前,说警是他报的,我就说我是派出所的,问双方是什么情况,这年青人说那妇女是她母亲,满脸是血的是他家属的父亲。他和他家属两人按农村风俗结婚后过不下去了,现双方已经离婚,今天下午他家属的父亲孙某甲到他家砸门,他母亲熊某某与孙某甲打起来了,孙某甲和他母亲头都被打伤了。我就到孙某甲面前了解一下情况,并劝孙某甲先到医院处理伤口,对方打架的事情等调查清楚在处理。我正在对双方进行劝解,孙某甲突然站起来对我左耳部打了一拳,当时把我耳朵打的轰轰响,我上前制止,孙某甲张口骂我“妈的个X,我就骂你派出所所长”。这时旁边有人劝他,他还趁机对我裆部踹了一脚。然后一直坐在地上拿石子砸我,被旁边人拉开了。后来孙某甲被亲戚带到医院处理伤口去了。 3、证人杜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熊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殴打孟某某的情况; 4、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辨认笔录,经他人辨认殴打孟某某的人系被告人孙某甲。 6、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7、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孙某甲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祁长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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