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33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现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3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3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AU0751重型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族铺镇街道永华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夏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某后乘坐人宋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系被钝器损伤头部及胸腹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广泛性破裂大出血而死亡。余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报警,并向先期出警的民警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AU0751重型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族铺镇街道永华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夏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某后乘坐人宋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系被钝器损伤头部及胸腹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广泛性破裂大出血而死亡。余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报警,并向先期出警的民警投案。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其驾驶车辆与夏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宋某某死亡。 2、勘验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4、协议书:余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5、到案记录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先期出警的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取保候审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示,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祁长琴 审 判 员 刘继武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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