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灵刑初字第250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灵宝市新灵东区25栋3单元,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董某家防盗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时,被返回的董某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灵宝市新灵东区25栋3单元,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董某家防盗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时,被返回的董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入室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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