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灵刑初字第210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地税局办公室主任和国基路税务所所长期间,为感谢郑州市金水区地税局局长范某某给予其工作上的提拔照顾,先后送给范某某人民币30000元和5000美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范某某、任某、郭某某、刘某、孙某某、沈某甲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旦至2013年中秋,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地税局办公室主任和国基路税务所所长期间,为感谢郑州市金水区地税局局长范某某给予其工作上的提拔照顾,先后四次送给范某某人民币30000元和5000美元。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在被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到河南省纪委交代行贿3000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中共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党组文件、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地方税务局证明、沈某某的基本情况、中共河南省纪委驻省地方税务局纪律检查组关于沈某某主动交代情况的说明、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2、证人范某某、任某、郭某某、刘某、孙某某、沈某甲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沈某某行贿的事实;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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