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灵刑初字第213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成,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 2012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900元,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2月2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刑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志成伙同张某某、僧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尾随被害人车某某至灵宝市新华路东关教堂对面一条巷子南端电杆下,采取殴打、恐吓的方式将被害人车某某的白色手提包抢走。赵志成、张某某二人将车某某包内财物分赃,赵志成分得现金506元,张某某分得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销赃得150元后挥霍。经评估,该苹果手机价值173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志成及同案犯张某某、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某等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2、2014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志成在灵宝市豫鑫快捷旅店205房间内,以张某某欲向公安机关自首为由,向张某某索要2000元,后赵志成伙同范某某、僧某甲、崔某某、许某某(四人另案处理)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威胁,逼迫张某某写下欠条,并向张某某父亲张某甲索要钱款。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22时许张某某被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志成及同案犯范某某、僧某甲、崔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秦建波、张某甲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志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志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志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僧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尾随车某某至灵宝市新华路东关教堂对面一条巷子南端电杆下,采取殴打、恐吓的方式将车某某的白色手提包抢走。被告人赵志成与张某某二人将车某某包内财物分赃,被告人赵志成分得现金506元,张某某分得1部白色苹果牌手机,销赃得款150元,后挥霍。案发后,被抢苹果手机已追还车某某。经价格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1732元。 审理中,被告人赵志成家属退赔车某某1000元,车某某对被告人赵志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赵志成从轻处理;同案犯张某某亲属赔偿车某某1800元。 2、2014年2月12日晚6时许,被告人赵志成在灵宝市豫鑫快捷旅店205房间内,以张某某欲向公安机关自首为由,向张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后被告人赵志成伙同范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僧某甲(四人另案处理)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胁迫张某某写下欠条,并向张某某父亲索要欠款。后张某某父亲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晚10时许张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志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劣迹情况; 2、被害人车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某、张某甲、秦剑波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书证抓获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赵志成伙同他人抢劫、非法拘禁的事实及赔偿谅解情况; 3、价格鉴定、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抢财物的价值和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被告人赵志成及同案犯张某某、僧某某、范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僧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志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志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志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志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志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成家属能够退赔被害人车某某的损失,被害人车某某对被告人赵志成表示谅解,被抢财物已追回,对被告人赵志成所犯抢劫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志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 人民陪审员 杨晓飞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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