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1045号 |
原告李某甲,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功斌,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98年认识,199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矛盾不断,被告对我猜疑及毁损我名誉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各分得一半。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审 判 员 李 艳 飞 代理审判员 李 沛 喆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亚 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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