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157号 |
原告崔某某,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候某甲,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告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11日生有一子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我不管不顾,有时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候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很好很照顾,我们偶尔生气是正常的,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候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虽有其妹妹崔彦芳、弟弟崔孟杰作为证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崔彦芳、崔孟杰系原告直系亲属,且二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崔某某与被告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沛 喆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淑 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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