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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小字第3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刘某某与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小字第3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刘某某与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张某某驾驶的豫DKT0651号出租车与关孝凯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几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12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张某某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义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依据法律在相应的范围内赔偿,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的豫DKT0651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关孝凯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宫内孕26周,腹外伤。2012年11月12日刘某某出院,住院28天,医疗费2572元。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孝凯无责任。DKT0651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期间为2012年2月10日2013年2月9日。后几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误工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某某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刘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572元,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840元(30元/天×28天)。刘某某虽住院28天,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故刘某某的误工费为1718.21元(22398.03元/年÷365天×28天)。刘某某住院28天,根据2013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刘某某的护理费为2227.8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交通费酌定为280元,以上损失共计7918.01元。因豫DKT0651号出租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刘某某的损失7918.01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18.01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俊  营

                                         二〇一四年 八月 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水  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