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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浩、李德洲与徐淑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浩,男,汉族,住舞钢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洲,男,汉族,住舞钢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敏,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浩,男,汉族,住舞钢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洲,男,汉族,住舞钢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敏,女,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蔺浩、李德洲与被上诉人徐淑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蔺浩、李德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晚,原告和朋友在朱兰“一点香特色火锅店”就餐。大约8点左右,饭店出现断电,在此情况下,饭店采取了一定的应急措施,在相应房间点燃了蜡烛,以缓解断电给顾客带来的不便。断电时间持续一个小时左右。其间,原告在去卫生间过程中,因房间烛光相对较暗,导致原告摔倒在卫生间。事故发生后,饭店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胫绯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9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543.51元,其中,饭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4.7元。另查明:“一点香特色火锅店”的全称是“舞钢市一点香特色火锅店”,经营场所位于朱兰健康路中段路西,组织形式系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李德洲,蔺浩系投资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或过失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作为火锅店的经营者及投资人,负有对前来就餐的顾客在合理限度内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餐饮本身的安全,也包括服务设施的安全。照明就属于服务设施的范畴。原告在被告的火锅店就餐时出现停电事故,主观上不属于被告管理上的过错所造成,但客观上该事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消费者的确带来了不便。尽管饭店也及时采取了点燃蜡烛照明的应急措施,但不能视为二被告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蜡烛光线较暗,容易使人产生视物模糊的现象。在此情况下,发生的原告摔伤事故,与此有直接的关联性。综上,原告受到的损害,二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或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餐厅停电后,光线较暗容易摔倒的后果,小心谨慎,但由于疏忽大意,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为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大小,可酌定原、被告按2:8 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即,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经审查,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7408.81元、因住院产生的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016.37元,合计10585.18元,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予以采信,根据责任比例支持846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1134.7元中原告应承担的比例,本案中,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824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无相应证据印证,对此,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自己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州、蔺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淑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8241元。二、驳回原告徐淑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被告李德州、蔺浩连带负担50元,原告徐淑敏负担40元。

宣判后,李德洲、蔺浩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由于电业管理部门的原因大面积区域停电致使饭店停电,上诉人在停电后及时在饭厅、走廊、卫生间等各处点燃蜡烛作为照明的应急措施,照亮度已经足以达到正常人的可视程度,可以说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六十多岁,年老体弱,腿脚不便,原来曾经因病对右腿做过手术,而其视线是否存在障碍更不得而知。具体被上诉人在哪里受伤,如何受伤等情况在一审时由于其未出庭也未能查清。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个人的人身安全,最终还要靠其个人注意和保障,而不应无限加大餐馆服务场所的责任。卫生间所有设施均符合安全规定,不存在任何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所点燃的蜡烛足以满足正常照明的需要。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也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徐淑敏辩称: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上诉人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和投资人,负有对顾客提供安全保障义务。饭店停电后,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照明措施,比如照明灯、发电机等,只点了蜡烛,点蜡烛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规定,也达不到照明的要求,烛光的光线很暗,而且有烟气,容易模糊视线,卫生间地面光滑,有水,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作为饭店的经营者,负有为顾客提供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停电虽然是电力部门的原因造成的,但是作为饭店的经营者,有责任在停电的情况下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就餐环境,包括就餐期间的正常活动的环境。上诉人在停电期间,仅仅以蜡烛照明,致使被上诉人在卫生间摔倒致伤,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其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相适应,上诉人在停电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了蜡烛照明的安全保障措施,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年事已高,腿部也做过手术,行动不方便,其自身原因也是造成事故的因素之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超出了上诉人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酌定承担60%为宜。由此,计算二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585.18×60%=6351元,再扣除上诉人垫付的1134.7元中被上诉人应承担的40%部分(1134.7元×40%=453.88元),二上诉人还应赔偿被上诉人5897.12元(6351元-453.88元=5897.12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徐淑敏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李德州、蔺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淑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8241元。”为“一、被告李德州、蔺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淑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5897.1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李德州、蔺浩连带负担50元,徐淑敏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蔺浩、李德洲负担40元,徐淑敏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大 民

                                             审  判  员    万 军 涛

                                             审  判  员    郭 国 会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邢 晓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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