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359号 |
原告李德成,男,1942年6月26日生。 被告陈顺法,男,1952年4月27日生。 原告李德成与被告陈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成诉称,2012年10月14日,陈顺法借李德成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至今已一年有余。经李德成催要,陈顺法借故不予偿还,故请求判令陈顺法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陈顺法辩称,陈顺法没有借过李德成钱,也没有给李德成写过借条,也就不存在偿还李德成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陈顺法从李德成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卖烟现金10000元 (壹万元整) 2012年10月14号 陈顺法”。李德成称上述借款,是2012年李德成、陈顺法等人在汝州市临汝镇陈寨村合伙承包土地种植烟叶时,陈顺法因有病急需用钱,从李德成处借的卖烟款。烟叶种植结束后,经合伙人之间算账,陈顺法的该笔借款算在李德成名下。后经李德成催要,陈顺法不予偿还。 2014年4月1日,陈顺法提出借条笔迹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6月2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315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时间为“2012年10月14号”的借条上的手写字迹是陈顺法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德成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被告陈顺法提供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315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德成提供借条证明陈顺法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陈顺法辩称自己没有借过李德成钱,也没有给李德成写过借条。诉讼中,陈顺法对李德成提供的借条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经鉴定机构鉴定,李德成提供的借条的手写字迹是陈顺法本人书写。本案开庭审理时,陈顺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陈顺法向李德成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对李德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顺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成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顺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杰申 代理审判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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