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二终字第14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兰,女,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丞,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岩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先锋路支行。 代表人李红全,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旭,该行职工。 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宋青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王增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清兰与被上诉人孙丞,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先锋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先锋路支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平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省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清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丞与被告刘清兰原均系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职工。2007年4月13日,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委托本公司职工朱秀霞,前往第三人工行先锋路支行办理包括被告刘清兰在内的7名员工的代发工资卡,其中以被告刘清兰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号为6222021707000895820,即本案诉争银行卡。银行卡办理后,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将上述银行卡全部交于时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兼人事部经理的原告孙丞。后原告孙丞将以被告刘清兰名义办理的代发工资卡即本案诉争银行卡,作为办公用卡使用,用于发放业务佣金和业务部员工工资,其余6张银行卡仍由原告孙丞保管,但均未使用。自2007年10月25日开始,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财务部每月将本月需发放款项打入本案诉争银行卡内,再由原告孙丞取出后交财务部进行发放。2008年10月,原告孙丞不慎将该涉案银行卡遗失,卡内实有余额76040.75元。该涉案银行卡遗失后,原告孙丞按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要求,先行垫付了该银行卡内款项。后原告孙丞与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多次前往被告刘清兰家中与其协商取款及变更该银行卡户名事宜,但协商未果。后原告孙丞遂将刘清兰列为被告、工行先锋路支行列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7日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丞于2011年7月21日撤回起诉。2012年10月10日,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与原告孙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将卡号为6222021707000895820的本案诉争银行卡2008年10月份转入款76037.5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孙丞,由原告孙丞依法行使权利。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同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刘清兰及第三人工行先锋路支行。 另查明,被告刘清兰原系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业务部员工。2007年10月5日,被告刘清兰因个人原因向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报告内容由他人代写,但由被告刘清兰签字确认。2007年10月9日,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为被告刘清兰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续订)通知书、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司确认单、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及员工离职单,上述通知书、证明书、确认单及审批表均由被告刘清兰本人签字确认。其中《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续订)通知书显示:“你与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壹年期《劳动合同》将于2007年10月19日合同期满,……经公司考核考察并研究决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从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员工离司确认单显示:“1、本人于2007年10月5日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司领导于2007年10月9日批准,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2、本人已办妥所有离司手续;3、本人已与公司结清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显示:“解除劳动关系员工应明确事项:1、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被批准之日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停止享受工资福利等一切待遇。……”2008年4月9日,被告刘清兰将本人档案从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提走。 再查明,本案诉争银行卡由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委托本公司职工朱秀霞于2007年4月13日在第三人工行先锋路支行办理开户。根据第三人工行先锋路支行提供的该诉争银行卡历史交易清单显示,2007年4月13日该银行卡开户,2007年10月25日该银行卡首次使用并存入款项7840.89元,2007年10月26日扣除年费2元,2007年11月15日支出2000元,2007年12月21日存入28234.21元,2007年12月23日支出34000元。2008年自2月26日起至10月24日止,每月均有较大数额款项进出该银行卡。2008年10月24日,该银行卡分两次共存入款项76037.53元,此时卡内金额共76040.75元。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未再有款项进出该银行卡。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刘清兰在第三人工行先锋路支行将该诉争银行卡办理挂失,挂失申请书显示卡内实有金额77225.94元。2012年12月1日,第三人工行先锋路支行为被告刘清兰补办了新卡,卡号为6222021707012530506,被告刘清兰并于当日从该补办新卡内取款30000元。2013年2月3日,被告刘清兰再次从该补办新卡内取款47200元。庭审中,根据第三人工行先锋路支行提交证据显示,截止2013年4月11日,该银行卡内剩余款项金额为69.66元。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诉争银行卡虽是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以被告名义在第三人工行先锋路支行申请办理的代发工资卡,但根据该诉争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显示,该银行卡于2007年10月25日首次使用,存入款项7840.89元;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3日、2008年2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每月均有较大数额款项进出该诉争银行卡,此事实足以证明该卡实际上并非被告刘清兰个人工资发放卡,而是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的业务卡。且2007年10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提交辞职报告;2007年10月9日,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为被告办理了各项离职手续,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诉争银行卡在被告离职之后才开始使用,历次交易均发生于被告离职之后,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7年10月9日从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离职之后又与该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同时根据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员工离司确认单及员工离职单显示,被告确认在离职时已与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结清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并确认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停止享受工资福利等一切待遇,故被告辩称本案诉争银行卡是其工资卡,卡内款项应属其本人工资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将本案诉争银行卡遗失时由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财务部存入的款项76037.53元先行垫付,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已将上述款项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故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明知卡号为6222021707000895820的银行卡丢失,卡内所存现金不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情况下,为占有,非善意申请挂失并补办新卡(卡号为6222021707012530506)后,将卡内77200元取出占为己有,属不当得利。现第三人工行先锋路支行已无法协助办理支付原告所诉款项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工行先锋路支行协助办理支付诉争银行卡中的款项76037.53元及利息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将以被告名义办理的代发工资卡作为办公用卡发放业务佣金,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一定过错,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综上,本案原告孙丞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其起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足,证据充分,被告刘清兰应将诉争款项返还原告,并自2008年10月24日该款存入之次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丞返还人民币76037.5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丞对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先锋路支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清兰负担。 宣判后,刘清兰不服,上诉称:一、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被上诉人是天安保险支公司的人事科主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争议银行卡是一审第三人天安保险支公司为上诉人办的代发工资卡,卡上资金是不是上诉人的合法收入,是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天安支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不适合的诉讼主体。二、本案定案依据错误。l、(2013)湛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的定案证据是2012年10月10日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丞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第一次在湛河区法院起诉上诉人撤诉后作出的,此时争议银行卡内资金仍是不确定状态,事实上,上诉人与第三人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对卡上所有交易资金均有重大纠纷,也就是说该协议书是在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纠纷期间作出的。法律明文规定,纠纷期间,涉及的债务存在人身依附性,债权债务不得转让,因此上述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使用无效协议定案,把不确定的标的物判给被上诉人所有,明显是定案依据错误,判决结果错误。2、(2013)湛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采用的另一相关证据是2007年10月5日上诉人向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判决书称查明该辞职报告由上诉人向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提出,由他人代上诉人签字,但上诉人从不知情,从未签字,一审法院采用相关的假证作出判决是不尊重法律事实的行为,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主体错误,定案依据错误,依法应当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孙丞答辩称:答辩人主体资格适格,原审已经查明,债权债务转移由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通知了刘清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银行卡是用于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的业务开展和办公经费以及佣金发放,被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本卡实际由被上诉人控制分配。该案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7日在湛河区法院立案审理一次,因为当时债权转让没有通知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21日撤回起诉。上诉人的离职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2011年5月9日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承认上诉人与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上诉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在2010年11月7日起诉时上诉人已经自己承认此账户金额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不知道此账户的存在,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因为此事多次找过上诉人协调解决此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工行先锋路支行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述称:被上诉人孙丞系我公司办公室主任,争议的银行卡不是第三人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卡,而是被上诉人出于工作办理的公务卡,此处观点同被上诉人孙丞意见。上诉人提到债权转让问题,我认为行为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再者上诉人提到辞职报告不是本人签名,我方认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多年,一审并没有申请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同时上诉人已离开公司多年,并将档案带走,工资结清,是否本人签订离职书,并非解除合同的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省分公司述称:同意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丞在天安保险平支公司工作期间,以上诉人刘清兰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并使用该卡至2008年10月丢失,在此期间,上诉人刘清兰并未实际控制该卡,对卡内的资金更无实际占有或使用,该卡虽然户名为上诉人刘清兰,且所有进账资金均以工资名义转入该银行卡,但是,作为向该卡转入资金的天安保险平支公司明确表示,所转入资金并非是向刘清兰发放的工资,而是公司内部用于公务活动,与刘清兰无关,因此刘清兰对该卡内的资金不具有所有权。刘清兰认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尚欠自己的劳动报酬没有支付,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刘清兰将并非向本人发放工资的资金取出占有,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该资金的使用单位天安保险平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由此可见,债权转移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不以债务人同意为前提,但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可以行使向让与人的抗辩理由。纵观本案,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负有向第三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返还的义务,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天安保险平支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孙丞,并通知了债务人刘清兰,转让行为成立且有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上诉人刘清兰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大 民 审 判 员 谢 小 丽 审 判 员 郭 国 会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晓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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