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377号 |
原告史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长安,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史某与被告田某某、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松、被告田某某、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长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3年4月5日,史某乘坐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田某某驾驶的豫D34620号客车外出旅游期间,行驶到湖北省宜昌市宜兴公路29.2公里处,因道路颠簸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被送往葛洲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田某某支付了医疗费33325元。后史某转院到平顶山市叶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经鉴定,史某所受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2013年1月25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座位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史某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史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田某某、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史某损失140671.93元(该数额为医疗费23288.83元、误工费24640元、护理费32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营养费1880元、伤残补助金7167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200元合计后,扣除已垫付费用33325元的剩余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田某某、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的赔付,但辩称史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剔除不实及不必要部分。其中,史某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骨质增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史某的外购药无医嘱,无购药明细,不能说明必要性;史某住院期间无全程2人护理的必要,在治疗之初的一个月内可配备2人护理,其他时间只需1人护理,且护理人员于长海已退休,没有误工损失,护理人员任小红不能证明其收入标准,应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史某从宜昌市至平顶山市转院交通费过高;史某为农业户口,且长期居住于平顶山市叶县保安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相关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上述各项异议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或降低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7时40分,田某某驾驶的豫D34620客车,行驶到宜昌市宜兴公路29.2公里处,因道路颠簸,发生造成乘车人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事发后,史某被送至葛洲坝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骨折;2、2型糖尿病。史某遂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在外院治疗,绝对卧床休息;2、不适随诊。此次治疗,花去门诊费325元,住院费9856.73元。出院后,史某遵医嘱转至叶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去汽车租赁费4200元。史某在叶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骨质增生。史某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腰部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复查。此次治疗,花去住院费11107.1元。史某先后住院共计18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1288.83元。2014年2月20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花去伤残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田某某垫付医疗费33325元。对剩余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史某自2010年9月入住其家庭购买的位于叶县叶鲁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南的海龙湾•九龙城小区2号楼东1单元四层的402号房屋至今。2、史某系叶县保安镇育才幼儿园聘用厨师,月工资2300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3、护理人员任小红,系史某儿媳,为叶县保安镇育才幼儿园聘用园长,月工资26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4、肇事车辆为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田某某系该公司聘用驾驶员。5、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险种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第七条第三项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史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葛洲坝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叶县人民诊断证明书、病案、出院证、住院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史某及护理人任小红、余长海户口本、叶县保安镇育才幼儿园与史某、任小红的劳动合同、该院出具证明、工资表、商品房购买合同、物业出具居住证明、垃圾处理费、物业费缴费收据、田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以及二人事故前三个月及护理期间工资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交通费票据、肇事车辆保险单、本院对叶县保安镇中心校报账梁海亮的调查笔录及其提交余长海工资表员、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史某提交药房购药发票20张,但其病历和出院证并未注明需外购药物和器具,史某所购内容不详,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史某提交叶县保安镇中心校出具余长海护理期间工资停发证明,与本院到该校调查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史某提交伤残鉴定照相和材料费收据一张,因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负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信。田某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聘用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史某受到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具体赔偿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史某共花去医疗费21288.83元。2、误工费。考虑史某的伤残等级,出院后不能立即回复劳动能力,其误工时间本院确认为住院期间186日及出院后的60日,共计246日。史某月的误工费应为18860元(2300元÷30天×246天)3、护理费。史某住院及医嘱出院康复期间由任小红护理。依据任小红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120元(2600元÷30天×186天)。另一名护理人员余长海因其收入并无实际减少,故对史某请求余长海的护理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史某花去租车费用4200元,符合其长途转院的需要,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580元;6、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60元;7、残疾赔偿金。史某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史某长期居住于家庭购买的位于叶县县城的商品房,应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71673.7元[22398.03元/年×16年×20%];8、鉴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0082.53元,其中扣除田某某已赔付的33325元,尚余106757.53元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史某的上述损失能够从车辆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史某因伤致残,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应由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对此没有进行明示,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757.53元。 二、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元,史某负担478元,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35元。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暂由史某垫付,待执行时由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史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石少华 人民陪审员 单红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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