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201号 |
原告荣某某,男,满族。 法定代理人荣某某,男,满族,系荣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朋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系姚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国法,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0日、1月22日、3月13日、3月28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鹏起、被告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国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荣某某诉称,2010年2月13日,也即2009年除夕,下午5时许,荣某某和姚某某一同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体南路化纤厂家属院(30号院)内玩耍。姚某某不顾在家属区内放炮的危险,燃放炮竹蹿天猴,不慎将荣某某的右眼炸伤。荣某某受伤后被同院一邻居送回家,在邻居的指引下,荣某某的父母找到姚某某及其母亲谢某某。后由姚某某母子陪同,荣某某先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门诊诊治。在医生的建议下,荣某某在家修养恢复。2011年1月,荣某某在家修养期间,右眼视网膜脱落至失明。后荣某某先后四次前往北京中日友好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295.04元,仍无法复明。经鉴定,荣某某所受伤害已构成七级伤残。荣某某致残的事实,不仅给其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也给其父母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姚某某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荣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姚某某及其监护人谢某某赔偿荣玄各项损失共计29213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8295.04元、护理费9812元、交通费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在京食宿费2402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63540.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姚某某及其监护人谢某某承担。 被告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某辩称,荣某某所诉不属实,荣某某的伤不是姚某某所为。第一,姚某某原名谢永强,“姚某某”一名系2011年后才开始使用。荣某某及其证人指认姚某某炸伤荣某某,与当时姚某某的用名不一致,“姚博”一名更不知从何而来,可见其故意诬陷。第二,2010年春节姚某某母子根本不在平顶山过年。第三,事发时姚某某不到六岁,根本不会放炮,当日他也没有炮。一同玩的孩子有十几个,荣某某不能证实其伤系姚某某所为。荣某某的病历只能说明其受伤、治疗情况,而不能证明其伤和姚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第四,事发后,荣某某的父母曾向谢某某询问是否知道是谁炸伤荣某某,谢某某向姚某某落实,姚某某称是同玩的一个大孩子。荣某某父母即让姚某某母子为其指证是哪个大孩子,谢某某不同意。加之谢某某出于好心曾帮其联系熟人治疗,但并没有陪同其就医,荣某某父母就一直追究姚某某母子不放。第五,指证姚某某的证人关书现与荣某某家素不相识,如何时隔四年后又出现并出庭作证;证人李凤林并不认识在院内玩耍的孩子,如何知道点炮的孩子叫姚博,是谁家的孩子。这些证人只是听说是姚博放的炮,其证言属传来证据,不能定案。第六,证人靳霞云曾向其反映荣某某的父母在院内以金钱收买的方式召集人作伪证。第七,荣某某的父母没有提供荣某某在本市就医医院出具的在家休息的建议,即荣某某的父母片面决定荣某某需在家休养而直接导致荣玄伤情扩大,对此损害结果荣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第八,荣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荣某某、姚某某和其他孩子同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体南路化纤厂家属院(30号院)内玩耍。玩耍过程中,姚某某与其他孩子燃放炮竹,其燃放的炮竹将荣某某右眼炸伤。事发时,荣某某、姚某某均无监护人在场。事发后,姚某某及其母谢某某陪同荣某某及其父母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就医。此后荣某某又到本市多家医院诊治,花去门诊费249.1元。2011年荣某某伤情恶化,赴京多家医院治疗。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61医院花去门诊费44.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花去门诊费24.5元,在北京同仁医院花去门诊费274.5元。最终经中日友好医院诊断,荣某某为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增生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后致右眼球萎缩。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荣某某先后四次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花去挂号费5元,住院费36855.5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7453.14元。住院期间,荣某某需2人护理,一直由其父母荣某某、宋正莲负责,护理期间二人工资停发。荣某某及父母赴京治疗期间,花去长途交通费3227.5元,食宿费2402元。2013年11月1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荣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00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义眼室的意见,荣某某出院后右眼需佩戴义眼美容片至19岁,每年更换一次,每次4800元,共10次需48000元。事故发生后及荣某某治疗过程中,荣某某的父母多次与姚某某的母亲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荣某某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湛河南路2号楼4单元44号,现平顶山本市新华区体育路南段化纤厂家属院(30号院)1号楼1单元2层中户。其父荣某某系中国神马集团橡胶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母宋正莲系禹州市凯鼎三粉专业合作社职工。 上述事实,有荣某某提交的证人关书现的证言,荣某某、宋正莲与谢某某的谈话录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261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日友好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票据、挂号费票据、陪护证明,赴京火车票、长途汽车票、食宿票,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义眼室出具《证明》,依其申请本院对李凤林、靳霞云的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姚某某提交的户口本,谢某某与靳霞云的谈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荣某某提交证人唐五周的证言仅能证实唐五周偶遇荣某某及其父母前往医院就医,与本案的基本侵害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荣某某提交的门诊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长途汽车票中非正规收费票据,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且不显示收费日期的,本院不予采信。荣某某提交的赴京火车票中,本院仅对与荣某某住院需求相符的予以认定,对其他不能证明出行目的和必要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姚某某申请,本院向王光辉调查。王光辉欲证明2010年2月至3月期间即事发时,姚某某母子不在事发地,且其于2009年夏天之前即知悉原、被告之间的事故和纠纷。王光辉的意见与姚某某本人当庭陈述其于荣某某受伤之时曾与之一同玩耍相矛盾,与本案其他知情人了解事发时间、荣某某的医疗票据反映事发时间相矛盾,故对王光辉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荣某某在与姚某某一同玩耍的过程中被其炸伤系事实。荣某某和姚某某都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有责任保证二人的安全或管教二人的行为。但二人在外玩耍时却无人陪同监护,致使荣某某置自身于危险环境下,姚某某实施燃放炮竹的不当行为伤及他人,其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职责。对荣某某的损害,荣某某本人及其监护人也有过错,与侵权人应承担同等责任,即荣某某及其监护人和姚某某及其监护人各承担50%的责任。 姚某某及谢某某辩称姚某某未使用过“姚博”一名,非证人指证之人,事发时姚某某及谢某某不在本市,也没有陪同荣某某一同就医,与姚某某的当庭陈述不一致;姚某某及谢某某辩称事发时姚某某没有放炮,与证人证言和本院对知情人的调查不符,也没有证据反驳;姚某某及谢某某辩称荣某某的家长收买证人作证,并向本院提交对靳霞云的谈话录音以证明,但靳霞云主动向本院否认了该说法,且靳霞云前后两次向本院陈述其了解事发情况一致,故关于荣某某的家长收买证人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靳霞云反映的事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姚某某及谢某某辩称荣某某的父母贻误荣某某的治疗,应对其伤情扩大负主要责任,荣某某的父母并不具备专业医疗素质,其作为非医专业的一般监护人注意观察荣某某伤情变化,及时送医,已在能力范围内尽到了职责,荣某某致残的主要原因系受到他人侵害,侵权人应负起主要责任;姚某某及谢某某辩称荣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荣某某已提交其向谢某某多次主张权利的录音,谢某某当庭陈述中也提到2012年秋冬季双方还因此事协商不妥发生冲突报警,诉讼时效应自此中中断。综上所述,对姚某某和谢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荣某某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37453.14元、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365天×45天×2人)、住院期间市内交通费1800元(20元×45天×2人)、赴京就医长途交通费3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赴京就医食宿费2402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20年×0.4)、残疾辅助器具费即义眼配置费48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65884.39元。上述费用,姚某某及谢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2942.2元。此外,姚某某及谢某某应赔偿荣某某因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较为适宜。上述姚某某及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共计147942.2元。对荣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因其不能提交护理人员荣某某和宋正莲的工资表证明实际收入水平,本院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确认护理费,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荣某某请求的其他费用,没有相应正规票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神人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某某及其监护人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赴京治疗食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7942.2元元。 二、驳回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2元,荣某某及荣某某负担2523元,姚某某及谢某某负担3159元。姚某某及谢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暂由荣某某及荣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姚某某及谢某某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俊 营 审 判 员 石 少 华 审 判 员 殷 莉 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淑 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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