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平民申字第9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奎(又名黄丰高),男,汉族,住宝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娜,女,汉族,住宝丰县。 再审申请人黄某奎因与被申请人黄某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4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奎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婚生子黄某鑫选择跟随被申请人生活且由被申请人抚养适当和认定申请人出具的借条、协议为夫妻之间的个人债务及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将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牌轿车卖与他人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黄某奎在原审调解时对子女的抚养和借条、协议及轿车的处理均已自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对共同财产中的两套房产因双方不愿进行评估,价值无法确定,故不予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黄某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国 锋 审 判 员 徐 冠 军 审 判 员 张 曙 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艳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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