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平民申字第10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 代表人谢鲁,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滴拉(又名马保领),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俊,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巧丽,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艾广军,男,回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春香,女,回族,住河南省叶县。系艾广军之妻。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滴拉、马俊、马巧丽、艾广军、王春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为王春香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时已向其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申请人责任的条款,申请人做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王春香亲笔签名,该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判程序违法。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先中止,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进行民事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春香虽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后签字,但关于王春香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时就保险生效时间“即时生效”或约定生效时间这一具体问题,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王春香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时生效并无不妥。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称应“先刑事,后民事”的申请理由并不适用本案。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国 锋 审 判 员 徐 冠 军 审 判 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洁 |
上一篇:赵金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