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上刑二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豫QR7868小型轿车,沿蔡都镇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生路口时,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04 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图笔录、勘验图、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670号血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及查获现场视频光盘、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 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连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赵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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