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平民辖终字第5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晓兵,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宏亮,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总公司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地在襄城县,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该由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市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梁宏亮系原审原告起诉的二被告之一,住所地在郏县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闫晓兵选择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国跃 审 判 员 赵 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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