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581号 |
原告张玉金,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新城办事处孔桥行政村孔桥村 。 被告朱兰花,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新城办事处孔桥行政村孔桥村,系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 。 原告张玉金诉被告朱兰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金和被告朱兰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各自年龄较大和家庭压力于2012年8月23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农历11月3日生下女儿张x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一样,婚后发现原、被告感情不和,生活观不一致。原告因在外地工作,基本是每月回家一、二次,但被告不珍惜相聚,而是多次无理取闹,且被告性格孤僻,独身主义严重,与亲朋、邻里关系冷漠,反对原告与朋友相处,并多次怀疑、诬陷原告有外遇,还曾扬言要杀死原告和孩子。被告对原告期望值过高,原告现无法承受这无休止的吵闹及被告对亲情淡薄的处事态度。由于被告工作原因,女儿张x辰多数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跟随父母居住,有独立的经济能力,被告照顾孩子的方式欠缺,基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被告所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多次见面交谈,各方家庭均没有强迫行为,双方是在自愿、互相了解的情况下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生气吵架,原告在郑州工作,虽是两地分居,但原、被告经常电话交流,嘘寒问暖。回家后被告对原告热情相待,相处的很愉快,从来没有提起过原告有外遇,被告不仅对原告十分关心爱护,对公婆也是十分的孝敬,与亲朋好友和睦相处。生活上从没对原告提出过高的要求,被告是一心一意的想要过好日子,但原告捏造事实起诉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金与被告朱兰花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3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二人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辰。原、被告婚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认为二人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家庭的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玉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宝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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