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1017号 |
原告刘鸿雁,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陈君锋,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永平,男,193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鸿雁诉被告张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锋,被告张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以急需向别人还款为由,向我借钱13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我借给被告130000元整。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偿还借款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条不是我写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我只给原告写过一张130000元的借条,已经法院处理过了,这一张不是我写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刘鸿雁币拾叁万元用还款,半月还款超期4分息,借款人张永平,2010.6.4”。(2012)卫民初字第545号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借条签名及时间系其本人书写,但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了向他人索回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让原告持此借条代其追索借款。庭审中被告提交一段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已经原告质证。原告后向我院撤诉。2012年原告起诉前,被告曾要求原告将借条交还,原告称借条已经撕毁。原告持该借条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还款,后原告撤诉。2012年8月3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张永平,在法庭上提交给法庭的录音和一切证据,经过剪采办理拼接,不开关、不实事,特此证明人张永平,签字张永平,2012.8.30日”。被告称该证明系原告迫使其书写。 2012年原告起诉前,被告曾要求原告将借条交还,原告称借条已经撕毁。原告持该借条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还款,后原告撤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2)卫民初字第545号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于2010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但对于该款是否实际出借给被告,双方说法不一,原告曾公开认可借条已撕毁,后又持该借条要求被告还款,不能据此认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鸿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鸿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飞 代理审判员 李 沛 喆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淑 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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