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49号 |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3月19日。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5月10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聪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份原、被告相识,2011年1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于2011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马蕊。因被告长期无所事事,原告及家人多次对其劝说,让其找活干以养家糊口,被告不听,双方为此无数次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蕊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马蕊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30 000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15 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于2011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马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30 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马蕊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愿意同对方继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女儿马蕊,但马蕊一直随母生活,女儿年纪尚幼,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目前尚不能有独立抚养孩子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女儿马蕊由原告抚养并愿自行承担抚养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0 000元,原、被告应各自承担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女儿马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待女儿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0 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5 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聪会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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