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185号 |
原告祁某某,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我和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我育有一女,被告育有一子,开始双方尚能和睦相处,不久后,被告因嫌弃我的女儿,不断找茬生气,自此双方矛盾不断。2012年初,我罹患脑梗,虽经抢救保住生命,但留下了左胳膊和左腿残疾,被告更加嫌弃我们父女,不但不予照顾,还对我们二人进行打骂。家庭生活的支出均由我负担,被告不出一分钱,还不断向我索要金钱。综上,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虐待原告的女儿,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是原告的前妻回来找事,让原告打我,把我打的住院了,原告起诉我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本来我们过的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中 波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 红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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