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川民初字第1305号 |
原告刘晓君,女,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廉建中,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巧,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杨西岭,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刘晓君诉被告余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君、委托代理人廉建中、刘学民,被告余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君诉称: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服装销售生意。协议书约定,被告以两间门面房租金为入股方式进行合伙。合伙生意如果盈利双方各按50%分成;如果亏损,原告自己承担损失并且给付被告每年房租费用140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房屋装修费用。在经营期间,生意以原告管理为主。合伙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在实际合伙中,被告并未参加任何管理。员工聘用和培训、生意经营和管理全部由原告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然于2013年3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总盈利的50%,共计140000元。但是被告却在拿到分红的第二天即2013年3月11日,擅自将两间店铺用新锁锁闭,不准原告进店经营。并于第三天,即2013年3月12日擅自将价值65余万元的皮草服装运到被告家中。后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以要求让原告退出合伙,自己经营为由拒绝将服装返还店铺。原告因此将被告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又因被告丧失了据以入股的两间门面的产权和使用权,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皮草款670000余元并赔偿因此可产生的利润363073元、门店装修费6800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余巧辩称:1、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当先行撤诉并另行协商合伙事宜。2、管理权并非原告独有,合伙人对管理权是共享的。3、皮草属合伙财产,3月12日拉走65万多元皮草的事实存在,但没有几天店铺就被川汇区法院执行走了,原来店铺是被告的,法院判给百某了,原告所说的店里还剩下32万元的皮草不属实,3月12日以后不再经营了。4、合伙利润未分配,双方没有进行清算,对原告所说的利润363073元不认可,门店装修费是100815元前期是原告拿的,后来从利润中已扣除。5、原告给被告的14万元是进批价间的补偿款已收到了,此款不应该算到50%利润中,利润应按进价即出厂价来算。 原告刘晓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周口二店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云中虎”周口二店销售每日清单,用以证明该店每日营业额、利润情况、并据此计算出除去装修、员工工资等费用后实际总利润为534476.4元,余巧应分50%利润即267238.2元,扣去余巧拿走的现金和装修总额的一半即68000元。实际余巧应分现金132458.2元,2013年3月11日刘晓君通过中国银行汇给余巧分红款14万元,双方已经将全部利润进行了分红,余巧已经足额甚至超额拿到全部分红款。3、证人魏某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经营的商店是由魏某某进行装修的,花去装修费13.6万元。4、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经营的商店装修实际效果情况。5、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刘晓君通过银行向余巧汇装修款45000元,3月11日刘晓君通过中国银行汇给余巧分红款140000元。6、刘晓君书面陈述,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刘晓君找人设计“云中虎”周口二店,魏某某进行装修,并支付全部装修款136000元。余巧分四次通过周口二店店员石某某拿走现金共计50000元。2013年3月10日刘晓君和余巧进行第一次分红,按照50%双方平均分红并将余巧的剩余分红款通过中国银行全部汇入余巧账户140000元。余巧撕毁合同,并控制676159元商品服装。7、证人刘某某、石某某、韩某证人证言,除证明目的同证据6证明目的外,另补充证明:余巧从“云中虎”周口二店拿走现金50000元,并从该店开卡取皮草9000元,拿衣服5880元,2013年3月11日起,余巧不让刘晓君参与该店经营,同年3月12日余巧将该店钥匙和营业额现金拿走,同年3月14日余巧将该店内的25件水貂服装拉走,并占有和控制店内剩余242件衣服及店内营业额;2012年5月20日余巧通过石某某本人从该店另外拿走现金6500元。8、照片,用以证明余巧将店内服装清空、另行出租并在进行装修。9、出库退库清单,用以证明2013年3月11日分红后,周口分店现有裘皮服装25件、皮草服装242件,总计金额676159元。10、余巧拿走25件裘皮服装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余巧从周口分店拿走25件裘皮服装。11、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云中虎是由刘某某独立注册的商标,是在全国范围内受到商标法保护的合法、独立注册商标。云中虎服装从服装厂加工后,还需要每年投入商标注册的费用,这些费用都应当计入成本,而不可能按照低于成本的价格向周口分店供货。12、张某某、陈某某、刘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云中虎一直按着全国统一批发价长期向他们供货,而不是按着出厂价。云中虎服装有注册商标,云中虎服装出厂后需要投入商标注册费用、运输成本费用、员工管理费用等。13、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鉴定费是原告垫支的,判决时应按诉讼费的的标准来分摊。 被告余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店员记录的销售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该店经营状况及利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日报表认可。2、装修费用的清单,证明装修花了108856元。3、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出库退库单,证明进退货情况。4、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3月3日的经营流水账和销售明细账,证明销售情况。 本案依原告申请,委托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对原、被告经营的“云中虎”周口二店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盈利等情况作出周瑞财评字(2014)03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 原告刘晓君对被告余巧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如和原告提供的不一致,应依原告提供的为准,其计算结果是错误的;对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来源,其中交给某某钱的纸与原告的证据可以印证。清单不全面,刘晓君在郑州买模特等费用不显示;对证据3和原告提供证据9相互印证的认可,不一致的应依我方的为准。对证据4证据不全面,与原告提供证据2一致的认可,不一致的应依我方的为准。 被告余巧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10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利润计算错误,应该是914133元,经营费用应是91492元,装修费用实际支出是108159元,纯利润应是538412元,分给被告余巧的140000元是进批价补偿,原告说的分50%不成立。装修款136000元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余巧拿走四笔钱,原告个人列举不能证明这一点,利润没有分配,原告没有提供已分配的相关材料;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身份不明确,没有身份证,是否本人签名不明确,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4证明证明目的不明确,被告承认是100000多元。对证据6系原告自己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事实不能成立,认为计算错误,证人魏某某未出庭,合伙没有清算,利润没有分配,被告至今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拉走店内商品属对房屋已失去控制权而引起,并非撕毁合同;对证据7中刘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7中石某某、韩某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只认可自己签字的部分;对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将店内服装运走是房屋使用权出现变故无耐之举,不能认为是违约行为;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进货、销售和余巧拿走的服装,依余巧签字为准,清单无法显示还有242件服装由被告拉走;对证据11,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合伙与加盟不同,利润应是共享的,原告违背了利益共享的规定;对证据12三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三人系云中虎的零售商,不同于原、被告间的合伙企业,原、被告间的进货价格应明确并区别于零售商,员工费用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对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周瑞财评字(2014)03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9、10、11、12和证据7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余巧提供的证据1、3、4以及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周瑞财评字(2014)03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刘晓君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7中石某某和韩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无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单方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巧提供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服装销售生意。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周口市粮食局楼下两间门面房租金为入股方式进行合伙。合伙生意如果盈利双方各按50%分成;如果亏损,原告自己承担损失并且给付被告每年房租费用140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房屋装修费用。在经营期间,生意以原告管理为主。合伙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协议签字生效后,原、被告各自履行了义务且对合伙的门面进行了装修花去装修费用136000元,此款暂由原告支付。实际经营期间,原告负责“云中虎”周口二店的管理并出资进货,主要经营“云中虎”牌皮草皮革服装,被告仅提供门面房。此外,在经营期间,余巧从周口二店开卡取皮草价值9000元,拿衣服价值2180元,余巧从周口分店拿走现金50000元、1900元,2013年3月10日刘晓君通过中国银行汇款给余巧140000元。2013年3月11日因原、被告就合伙利益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余巧控制其合伙的门面,并实际占有了剩余库存价值676159元(按批发价计算)的皮草服装267件,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余巧因其它纠纷经法院判决丧失了周口市粮食局楼下两间门面的产权和使用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对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皮草服饰经营情况作出周瑞财评字(2014)032号价格评估报告,结果为:本项目评估总值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零玖千壹佰肆拾玖元五角整;其中经营利润532990.50元,剩余库存267件676159元,并注明前期装修费136000元;余巧个人用款分别为:现金1900元、50000元、卡9000元,拿服装2180元无任何票据在经营利润中未予扣除等。经营情况评估结果明细(详见报告书)。 本院认为:原告刘晓君与被告余巧签订合伙协议书内容合法、客观真实,应属有效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伙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但2013年3月11日因原、被告就合伙利益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余巧控制其合伙的门面终止了经营,且其后被告余巧在终止经营期间,丧失了周口市粮食局楼下两间门面的产权和使用权,即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基础已不存在,已无法实现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合同目的,故原告刘晓君要求与被告余巧解除合伙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合伙利润计算问题,即原、被告合伙期间是按货物的批发价还是出厂价为进价计算利润,因原、被告合伙期间所进货物的价格应依照供货商所提供货物的价格计算,不是原、被告所能确认的价格,且在双方经营期间均是以批发价为进货,对此在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双方提供的经营账目作出的价格评估结果中也予以了确认,因此应以批发价为进价计算利润。依据评估结果,原告刘晓君与被告余巧在合伙期间的利润为532990.5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50%分成,且装修费用从盈利中分摊,故被告余巧实际应得利润为198495.25元(532990.50元×50%-136000元×50%=198495.25元),鉴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余巧从经营的店中分别拿走现金50000元、1900元;卡价值9000元;拿服装价值2180元,扣除以上款项后被告余巧应得到利润为135415.25元,而原告刘晓君在2013年3月10分配利润时支付给被告余巧140000元,已超出被告余巧应分配的利润,故被告余巧以未取得应得利润为由控制其合伙的门面并占有由原告负责购进的库存25件裘皮服装和242件皮革服装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原、被告合伙关系已解除,被告余巧应将以上服装向原告刘晓君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以上裘皮和皮革服装,应以服装批发价向原告刘晓君相应予以赔偿。因库存的裘皮和皮革是未出售的货物,原告在庭审时也认可库存的裘皮和皮革尚未按批发价支付货款,原告不存在货款利息的损失,加之双方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出现了被告丧失周口市粮食局楼下两间门面的产权和使用权这一新的客观事实,而非被告过错所造成,故原告刘晓君要求被告余巧赔偿价值670000余元皮草利润损失及装修款和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晓君和被告余巧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余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中虎”牌裘皮服装25件、皮革服装242件(以上服装按批发价总价值676159元);如被告余巧不能返还以上服装,则按照以上服装的批发价向原告刘晓君支付服装款(具体服装款号、款式名称及批发价详见本判决所附的裘皮和皮革服装库存明细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7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29770元,由原告刘晓君承担11028元,由被告余巧承担18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周勇 审 判 员 轩 洁 审 判 员 陈冬冬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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