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二终字第30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肖向功,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合栓,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谢少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军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将本案移送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两台升降机,用于被告承建的舞钢市湖滨小区34#、35#住宅项目部的工地施工;设备租金为两台每天633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开始。并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主要内容为:若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原告租金或者超期使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调回所租设备,每超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正常缴纳租金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另查明:所租赁的两台设备终止使用后,原告予以取回,2012年5月12日,经双方核算,扣除已支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13万元的欠条。后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自由意志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应承认其效力,并全面履行。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设备租赁款进行结算,租赁物已经归还,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此时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结,双方产生新的以13万欠款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合法债权。债务人应及时清偿。因被告又偿还原告2万元,下余11万元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对于该欠款,原告此时的损失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已经将设备运走,双方租赁关系结束,该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军现金11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原告陈军负担13962元。 上诉人陈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租赁关系结束,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依据双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每超一天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正常交纳租金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终止,租赁关系继续存在,而不是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77748元。 被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出租人向承租人转移租赁物的占有,说明双方已经终止了原租赁物的结算。就欠款达成了协议,表明双方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租赁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再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对违约金进行计算。上诉人没有实际损失,故此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在2011年6月22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费的结算方式,即设备的租赁费按月租结算,19000元/月(633元/天),乙方于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的租赁费,拖欠超过15天,甲方有权停止设备的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租赁的两台升降设备终止使用后,上诉人陈军将租赁设备收回,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后,至今仍下欠11万元租赁费系事实。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但对于租赁费的计算上约定按月结算,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基于双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而形成,而非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违约责任条款中“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或超期使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调回所租设备,每超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正常缴纳租金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对双方仍有约束力。但是,鉴于上诉人已将租赁物收回,双方租赁关系终止,现再请求被上诉人继续缴纳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上诉人请求按合同的违约条款继续支付租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但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即“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违约金明确提出异议,结合本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双方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为宜。上诉人关于违约金方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军现金1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陈军负担13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陈军负担13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智慧 审 判 员 朱 晓 审 判 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平彩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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