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1063号 |
原告平顶山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忠,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兰花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保林。 原告平顶山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诉被告重庆兰花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兰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成公司诉称,我和被告分别在2012年,2013年共签订10份《碳化硅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均按照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且为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3年10月,被告未支付的合同总货款为2272812.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每延迟付款一天,应向我支付迟延付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被告自款项到期日起满7日未付清延迟款项及其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272812.5元、违约金454562.5元、利息219867元(2013年10月3日以后的顺延),共计2947242元。 被告重庆兰花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1日,易成公司(甲方)与重庆兰花(乙方)签订《碳化硅销售合同》,约定由易成公司向重庆兰花供应碳化硅,合同约定:“……乙方需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甲方全部货款,乙方未按协议付清当期货款且经甲方通知仍不能及时支付的,甲方有权拒绝交下批货物并且乙方应承担产生的所有直接损失,具体如下:乙方每迟延付款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该款项到期日起满7日未付清迟延款项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各类经济损失。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在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付清所有迟延款项及其利息,并另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同年4月10日、4月23日、5月11日、6月4日、6月13日、2013年2月28日、3月18日、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碳化硅采购合同》、《碳化硅采购订单》,共计九份合同,货款共计3529500元。易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分批向重庆兰花发送货物后,重庆兰花未全额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10月31日,尚有2272812.50元货款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由于九份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一致,在庭审中,原告易成公司表示自愿放弃违约金,只要求欠款本金和从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未付货款2272812.50元的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碳化硅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辅助明细账、发货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易成公司与被告重庆兰花签订 《碳化硅销售合同》、《碳化硅采购合同》、《碳化硅采购订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碳化硅,被告接收货物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对产品提出异议,就视为对产品的完全接受。被告却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对原告支付全额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2812.5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易成公司要求从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付货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庭审中原告易成公司放弃对违约金的要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兰花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7281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378元,由被告重庆兰花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审 判 员 张 小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 慧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