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41号 |
原告丁冬霞,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华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鲁凌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丁冬霞诉被告平顶山市华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冬霞、被告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我借款320000元。现我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偿还借款320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夏季借原告2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4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2月6日经原告要求,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320000元,我公司重新更换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原告现金320000元。我公司已偿还原告89800元,在还款时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丁冬霞现金叁拾贰万整(320000),借款人:马魏奇、鲁凌华(加盖被告印章),2013年2月6日”。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3年8月1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3年9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共计39800元、2013年9月7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银行存款单七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主张其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13年2月6日的借条系被告对其所负债务的的认可,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的89800系另一笔借款,但庭审中原告对于其所述另一笔借款的借款时间不能作出说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华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冬霞借款23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丁冬霞承担1712元,被告平顶山市华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沛 喆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红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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