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209号 |
原告董国庆,男,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有庆,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国庆诉被告董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艳,被告董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困难陆续以现金形式向我借款30000元。2013年我因买房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是做生意借的钱,我是买房子借的30000元。我不认识字,借条不是我写的,我让别人看过后我签的名字。现在我没有能力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我于2011年4月借董国庆人民币叁万元(30000)整,因资金困难,补需欠条。欠款还给董晓敏,10年内给完。欠款人:董有庆,2013年12月17日。”原告于2014年1月31日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 另查明,董晓敏系原告女儿。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1年4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上虽书写为被告十年内将该笔借款偿还给董晓敏,但该欠条系被告单方出具,不能显示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于被告出具欠条一个半月后起诉至我院,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书写的还款期限及更换债权人,应视为双方就还款期限未作出有效约定,且被告单方表示更换债权人的主张未经原告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合理期限内将30000元借款归还原告本人,本院酌定六个月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偿还原告董国庆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有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波 审 判 员 张小磊 代理审判员 李沛喆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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