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陕民初字第990号 |
原告管考福,男,生于1969年2月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超民,男,生于1962年5月9日,汉族,农民。 被告高阳,男,生于1981年7月13日,汉族,农民。 原告管考福与被告胡超民、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群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胡超民、高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常年在三门峡收购木材,二被告因经营木材与原告相识。期间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胡超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借原告30000元属实,但这几年做木材生意赔了,现原告起诉我归还其借款,我确实没能力偿还,再者,我向原告借的钱,实际上给宋红军了,宋红军不给我钱,我也没办法给原告。 被告高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胡超民给原告出具借款条属实,我在借款条上签名字,我认为我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我没有花原告一分钱,且我是在酒后签的名字,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要求。 原告管考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超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宋红军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胡超民借原告的30000元钱给案外人宋红军的情况 被告高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胡超民、高阳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胡超民所举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胡超民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高阳对被告胡超民所举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胡超民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从事木材生意时相识,2013年10月10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管考福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胡超民,高阳,2013年10月10日。此后因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遂于2014年6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30000元,并愿放弃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超民则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高阳认为该借款应由被告胡超民归还,与自己无关。原、被告各执一词,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二被告借原告3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胡超民辩称将钱又借与他人和本案无关。被告高阳辩称自己是证明人和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3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因原、被告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时未有约定违约金,且二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且原告诉讼请求不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超民、高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管考福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管考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超民、高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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