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陕民初字第903号 |
原告高明枝,女,生于1935年9月24日,汉族,渔民。 被告单玉锦,女,生于1970年4月6日,汉族,渔民。 原告高明枝与被告单玉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玉锦系我次子刘付军之妻,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做为晚辈不尊老爱幼,经常因一点小事对我谩骂殴打,让我精神上肉体上倍感痛苦。2014年3月11日20时许,我在陕县张湾乡七里村黄河边的码头上,被告再次借口说我阻挡客人到她船上的餐馆吃饭,先对我破口大骂后又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646.43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15000元,我小儿子刘付成经营的渔船停业损失1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196.43元。被告的违法行为被陕县公安局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但对我的伤害损失没有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我的诉请,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0196.43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婆媳关系以前就有矛盾,2014年3月11日下午,顾客到我船上的餐馆吃饭,原告阻挡顾客不让上船,双方为此发生打架,打架的起因是原告先打骂我,我才打原告两巴掌,至现在原告还闹得我生意做不成。现原告起诉我赔偿损失,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它损失我不予赔偿,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药费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用。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伤情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及被告被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婆媳关系,时常不和睦。2014年3月11日20时许,原告在陕县张湾乡七里村黄河边阻挡客人到被告船上吃饭,被告以此为理由与原告争吵,后被告在原告脸上扇了两巴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冠心病,3、颈椎病。2014年3月26日,原告出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冠心病,3、颈椎病,4、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后注意事项:1、院外休息2—4周,2、注意保暖,避免受凉,3、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伤情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46.43元。期间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面部软组织损伤,损伤达不到经微伤。原、被告为赔偿问题经陕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果,陕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5日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并交付执行。因被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64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按30元,原告住院15天应为450元,但原告请求赔偿300元,应按300元为宜;3、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15天,每天10元,应为15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人均纯收入25379元/年,住院15天,应为1042.97元;5、误工费,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2至4周计算误工43天,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应为2881.24元;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20.64元。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赔偿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其家庭生产生活,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均未能妥善处理好其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在经营渔船饭店时产生纠纷。纠纷中因被告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阻挡客人到被告渔船饭店就餐,亦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承担原告损失数额的70%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719.45元。此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玉锦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明枝各项经济损失5614.45元。 二、驳回原告高明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单玉锦负担200元,原告高明枝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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