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179号 |
原告陈建伟,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尚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伟诉称,2013年10月22日11时50分许,我驾驶豫HW0666号轿车行驶至建设路东风日产4S店门前与李英杰驾驶的豫DKT109号车辆相撞,发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英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我驾驶的豫HW066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对豫DKT109号车辆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后在被告处理赔时,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565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3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财险公司未到庭,其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应当在2000元内根据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提供了完整理赔资料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仅应当以2000元为限,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1时50分许,原告陈建伟驾驶的豫HW0666号轿车与李英杰驾驶的豫DKT109号轿车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东风日产4S店门前相撞,致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陈建伟受伤,原告陈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英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评估,李英杰的车物损失共计人民币5657元,原告陈建伟缴纳评估费7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陈建伟与李英杰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陈建伟一次性给李英杰现金伍仟陆佰伍拾柒元整(5657.00),李英杰将保险赔偿的所有权转交给陈建伟方,今后所有关于就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保险赔偿都与李英杰无关,赔偿款由陈建伟所有,李英杰无条件协助本次事故保险赔偿的所有事宜。陈建伟,李英杰,2013.11.6。2013年11月6日,李英杰给原告陈建伟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陈建伟现金5657元,伍仟陆佰伍拾柒元整,收款人:李英杰,2013.11.6号。 另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陈建伟为其所有的豫HW0666号轿车在被告焦作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七张、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建伟驾驶豫HW0666号轿车与李英杰驾驶的豫DKT10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英杰所有车辆受到损害。原告陈建伟驾驶的豫HW0666号轿车在被告焦作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焦作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HW0666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李英杰)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建伟已先行对李英杰赔偿人民币5657元,并缴纳评估费700元,故原告陈建伟有权要求被告焦作财险公司给付其人民币6357元(5657元+700元),对原告陈建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伟人民币6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审 判 员 张 小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慧 芳 |
下一篇:没有了